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今天在臉書上看到這一篇文章,一時之間頗感棘手,對於文中所指的荒謬結論,似只能默默接受其指控,心有不甘下撰文紀錄。究其原因,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「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、售賣、持有之警械以警棍、警銬、電氣警棍(棒)(電擊器)、防暴網為限。」,如要做對警察有利之解釋,應是指上開警械外之警繩毋須申請許可,惟從其文字敘述來看,又頗感牽強。

另據同事提出,渠曾於上某某庭長講座時,該庭長曾言及如於逮捕人犯時,不想動用警械,可用膠帶捆住犯嫌雙手手腕,可免去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有關報告義務之規定「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,應將經過情,即時報告該管長官。但使用警棍指揮者,不在此限。」同事從中得出,如果膠帶都能用了,為何不可使用束帶之結論。惟查該庭長之見解似有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地1條1項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,所用警械為棍、刀、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。」如使用未經核定之器械,恐有違反同法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,為依法令之行為。」

然則同事也指出,如果在逮捕現行犯的過程中,身邊剛好就沒有手銬、警繩這些法定器械,難道警察人員竟就此無隨機應變、就地取材的權限?只能硬梆梆的適用法令?這不旦說不過去,更是在依法行政下,卻將犯嫌的人權提升至最高而將警察人員的執勤安全下降至最低。疑惑之下實在不知該如何是好,故撰此文幫助記憶,望或有人能協助解惑,惟拙見以為,警械使用條例最近一次修正已是民國91年,距本文寫就時間已有12年,是應該要就時空之變遷做適當修法,以避免令警察人員於執勤時陷入兩難。

 

http://news.ltn.com.tw/news/opinion/paper/773415

自由時報

〈自由廣場〉家裡有束帶的人倒楣了

2014-04-24

◎ 謝碩駿

警方將任何人都可以自由買賣持有的「束帶」當成「警繩」,這簡直比「把太陽花看成香蕉」還要離譜。

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:「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,不得定製、售賣或持有,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」,同條第二項規定:「前項許可定製、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、許可條件、許可之申請、審查、註銷、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定之」。而內政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的「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」,其第二條規定得很清楚,得申請許可定製、售賣、持有之警械,僅限於「警棍、警銬、電氣警棍(棒)(電擊器)、防暴網」,至於「警繩」,則根本不在許可定製、售賣或持有的範圍內。

如果真的像警方所說,「束帶」就是「警繩」,那麼將得出以下荒謬的結論:現今人民製作、販售、持有「束帶」,均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,應予沒入。對於這個因為警方荒謬解釋法律而得出的荒謬結論,人民能採取的荒謬回應,大概就是趕快帶著家中的「束帶」到警局「自首」,請求警察機關依法沒入。

(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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