close

看見下文後有幾點疑惑,固然錢法官以其法官之尊,應是無適用法令錯誤問題,惟現場狀況瞬息萬變,偶難為穩坐辦公室之人所了解,故就其言論,有些許疑惑,姑且以紅字標於文內。

 

本文轉自台大法律學生挺318 貼文

【檢警422逮捕行為很可能觸犯刑法第125條濫用職權逮捕罪】

首先第一個疑惑在此,錢法官為何認為警察是逮捕?現行法令上,賦予警察限制人民人身自由的法令並不只有刑事訴訟法的逮捕,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如下:

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,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,並得逕行通知到場;其不服通知者,得強制其到場。但確悉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,得依前條規定辦理。

另還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如下:

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為管束:
一、瘋狂或酒醉,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、身體之危險,或預防他人生命
    、身體之危險。
二、意圖自殺,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。
三、暴行或鬥毆,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。
四、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,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
    防危害。
警察為前項管束,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,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
二十四小時;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,或適
當之機關(構)或人員保護。
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,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。

然後看到下面這句話,題目是該團體另加,看來錢法官也沒有說警察就是逮捕,是這個團體自己後來加上去的,後面內容有徵得同意,但另加的題目有沒有徵得同意呢?

**本文內容由錢建榮法官所撰寫,徵得其同意後發出。題目為本團體另加。感謝錢法官重要即時的精闢論述。

當警察"逮捕"了人,該人不是通緝犯就是現行犯,否則就構成違法逮捕。

當警察逮捕現行犯應即告知刑訴95條的權利,包括罪名及選任律師權。

講不出罪名就是違法逮補,因為沒有罪名如何認定犯罪嫌疑及逮捕門檻?

如果是逮捕,那當然要踐行刑訴法95條規定。社維法逕行通知,也要踐行上開程序,但問題如果不是逮捕,而是管束呢?管束也要告知罪名及權利嗎?但管束不是罪,要告知什麼?另所謂應即告知,這個即字是指什麼?一般來說是馬上的意思,但如果現場混亂,沒有辦法告知,或是有告知,但被告熟稔法令而故意說沒有被告知,警察匆忙中不及對告知蒐證,就完全沒有補救了嗎?但是看看刑訴法158之2規定:

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、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,所取得被告或
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,不得作為證據。但經證明其違背非
出於惡意,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,不在此限。
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、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
人時,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、第三款之規定者,準用前項規定。

也就是說,即使沒告知,也不見得就是違法逮捕,如果符合158之2規定,仍是合法。

當被逮捕者要求選任律師時,就應該停止任何訊問等作為,讓被逮捕者得選任律師。更別說被逮捕者還有聲請提審權,要求立即見法官。

這裡在實務上有一個問題,真的應該停止一切詢問等作為嗎?連人別詢問也要停止嗎?另選任辯護人因涉及在徒時間之計算,實務上是以人別詢問後、告知權利中令被逮捕者陳述要選任辯護人之要旨,並記明於該筆錄,才開始計算這個時間點,也就是要做一份不涉及案件本身,單純用以計算在途期間的詢問筆錄,對此錢法官難道不知道?如果真的要停止一切詢問,那時間要如何計算?錢法官此一句話實在顛覆本人以往所有的認知。

當嫌犯的律師就在不遠處,例如拒馬外,警察或檢察官卻不讓律師前往扶助與交通蹉商,又違反刑訴34條。也違反ICCPR第14條。

這裡又有問題,錢法官是如何認定在不遠處的律師就是嫌犯的律師?犯嫌難道事先就已經和該律師簽訂未來警詢在場的委任契約?有這種對於未來無法確實預見的事情而簽訂的委任契約嗎?實務上的狀況通常是在犯嫌表明要請律師後,由犯嫌自行聯絡,或由警察視情形幫忙申請法律扶助,犯嫌和律師雙方在委任契約的成立上,至少要有要約、承諾、意思合致,那麼這個委任契約即使還沒辦法以書面寫就,也才能暫時認定發生效力。也就是說,如果犯嫌連電話都還沒打,哪一個律師是他的律師?不能確定誰是他要委任的律師時,拒絕讓未受委任的律師前往提供扶助,難道也違反刑訴法第34條嗎?

當律師可以到場,檢警卻拒絕律師時,此後的逮捕行為,我認為就轉變為違法逮捕,逮捕之檢警應即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的濫用職權逮捕罪。(對不起,這時換檢警變現行犯,現行犯人人得逮捕之)

從上面的論述看來,這個轉變無視現場實際狀況,實在有欠妥適。

最後,檢警可千萬別以身試法,人家可是有400人律師團實力的。

對於這句,真的是讓人很難以釋懷,想不到原來在錢法官眼中,檢警似乎都成了知法犯法的慣犯,但我也想問問,422警察的行動,是針對公投盟及其支持者的違法行為作出的反應,公投盟是否算是一個政治團體?如果公投盟是一個政治團體,則法官雖未到場參與其活動,卻以發表言論的方式聲援其行動,算不算是參加該政治團體及其活動?而依據法官法第15條規定:

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、政治團體及其活動,任職前已參加政黨、政治團體者,應退出之。

綜上,錢法官就上開案件所發表之類似聲援之言論,是否有違反上開有關法官司法倫理之規定?還是說是台大法律系學生陷其於不義呢?對此,我只能說我不得而知。

註:ICCPR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。在我國由於兩公約施行法(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)而擁有國內法的效力,警察自然必須加以遵守。

 

為方便閱讀,轉貼該文如下:

台大法律學生挺318

【檢警422逮捕行為很可能觸犯刑法第125條濫用職權逮捕罪】

**本文內容由錢建榮法官所撰寫,徵得其同意後發出。題目為本團體另加。感謝錢法官重要即時的精闢論述。

當警察"逮捕"了人,該人不是通緝犯就是現行犯,否則就構成違法逮捕。

⋯⋯

當警察逮捕現行犯應即告知刑訴95條的權利,包括罪名及選任律師權。

講不出罪名就是違法逮補,因為沒有罪名如何認定犯罪嫌疑及逮捕門檻?

當被逮捕者要求選任律師時,就應該停止任何訊問等作為,讓被逮捕者得選任律師。更別說被逮捕者還有聲請提審權,要求立即見法官。

當嫌犯的律師就在不遠處,例如拒馬外,警察或檢察官卻不讓律師前往扶助與交通蹉商,又違反刑訴34條。也違反ICCPR第14條。

當律師可以到場,檢警卻拒絕律師時,此後的逮捕行為,我認為就轉變為違法逮捕,逮捕之檢警應即觸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的濫用職權逮捕罪。(對不起,這時換檢警變現行犯,現行犯人人得逮捕之)

最後,檢警可千萬別以身試法,人家可是有400人律師團實力的。

 註:ICCPR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。在我國由於兩公約施行法(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)而擁有國內法的效力,警察自然必須加以遵守。
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Reseaclrak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1) 人氣()